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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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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