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緝-105-2025032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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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