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訴緝-113-202503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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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385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健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林盛杰(另案偵查)因積欠陶健秋新臺幣(下同)4萬元,陶健秋於92年11、1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巷00號住處,向林盛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23顆而持有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陶健秋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槍、彈出借予葉華賓(陶健秋持有改造手槍、出借及持有子彈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嗣警於94年1月10日前往葉華賓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3顆,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南地院認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10年計算,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3年5、6月間某日出借,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3年5月,而以93年5月15日為準),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9年8月31日始行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20年+5年+1年5月29日-13日=119年10月31日),然被告係於113年12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辯護意旨曾認本案時效業已完成,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健秋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92頁、第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林盛杰之友人呂金利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17頁,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0至25頁、第88至91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6至27頁、第59至6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4至5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0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23頁)、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土造手槍1枝,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⒋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6.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與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  1.起訴書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而:  ⑴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其規定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過程,乃因警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持有槍彈後,供出同案被告湯清雲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陸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及被告,並於94年1月10日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葉華賓住處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等節,有前述同案被告湯清雲(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第7至9頁)、呂金利(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葉華賓(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偵辦「0三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書」(見臺南地檢聲搜卷第2至3頁)等件可參,從而,本案顯非被告自首報繳槍枝查獲,亦非因被告供出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而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查本案係於94年3月25日經起訴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收狀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逾18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7月7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18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葉華賓間之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因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而滋生任何社會事端,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復衡以被告出借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出借槍枝之目的、手段、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葉華賓對槍枝甚感興趣,被告基於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6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出借子彈為即成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以被告出借槍彈之日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31日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9日-13日=107年4月31日)。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部分,則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諭知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含彈夾壹個)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 2 土造子彈 壹拾柒顆 扣案23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1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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