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緝-14-20241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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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晏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范振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裝設有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價 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統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范振偉發覺本案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晏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范振偉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處所,在路口叫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本案行動電話鎖住,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先回家,而後18、19時許,告訴人來電與我聯繫,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嗣後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部分送還告訴人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並有該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林森北路133 巷25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一群人共6人圍 坐在深色長方形桌臺周圍,正在聊天交談,桌上擺放數個玻璃杯及物品。被告坐在該桌臺右下方後側的沙發椅上,有一支手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右下方。 (二)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同時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移動到深色桌臺下方。接著將眼神看向本案行動電話,置放到右方淺色桌臺左下方桌面上,即將右手放開本案行動電話。 (三)影片時間00:00:28-00:05:01: 承上,被告收回右手後,本段期間內無再觸碰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未有移動。一群人持續交談互動,偶有倒水、持杯飲用的動作。 (四)影片時間00:05:02-00:05:17: 1、一名女子從右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到被告座位右方。途中該女子身體碰撞到淺色桌臺,導致本案行動電話向左方移動位置,接著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到地上,清楚可見本案行動電話螢幕。被告朝地上查看後,隨即抬頭看向左方同伴並交談,該女子同時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並與左方同伴交談。2、影片時間00:05:14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有身體向後仰躺、雙手置於背後、雙腳舉起的動作,當該女子走離開、被告將身體坐向前時,可見本案行動電話仍在地上。 (五)影片時間00:05:18-00:05:32: 1、被告將身體在沙發上坐正後,雙手置於身體前方,其中右手交疊於左手下方,自影片時間00:05:19至00:05:22止,可見右手在深色桌臺下方不斷移動,眼神看向左方同伴。2、影片時間00:05:23時,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舉起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影片時間00:05:28時,被告再次坐姿身體向後退,此時地上相同位置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3、自影片時間00:05:29至00:05:31止,被告再次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該右手,有移動物品的動作,某物品明顯被移動。接著被告即伸回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左方同伴,持續進行交談互動。 (六)影片時間00:05:33-00:07:18: 1、被告維持坐姿,持續與同伴們交談互動,期間雙手未曾再次伸入深色桌臺下方。2、自影片時間00:05:58至00:06:02止,被告左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棄,接著坐姿身體微向後退、舉起左腳,眼神看向地面,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3、自影片時間00:06:22至00:06:32止,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未移動腳步,即又坐回沙發,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4、被告局部移動身體期間,地上相同位置未有發現本案行動電話蹤跡。5、自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09止,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期間左手有碰觸大腿左側的動作,未發現持物,地上亦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7:19-00:07:55: 1、自影片時間00:07:19至00:07:28止,一名女子走到被告右方,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接著被告坐姿身體向後仰躺、雙手環抱雙腳,令該女子坐到被告與左方男子之間的空位。該座位上未發現物品。2、影片時間00:07:39時,被告右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棄,雙手未伸進深色桌臺下方。3、自影片時間00:07:41至00:07:47止,被告左方之男子身體向前,並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當其取出右手時未見持物。 (八)影片時間00:07:56-00:09:35: 1、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其座位上、地面上未發現本案行動電話。2、被告在畫面右方走動,期間再走回原座位旁站立並與同伴交談,最後於影片時間00:08:46時走向畫面右邊離開。期間均無他人觸碰被告原來座位下方區域。」,有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至34、39至4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行動電話掉落於地板即影片時間00:05:05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間00:05:28止,僅被告右手在桌臺下方掉落處不斷移動,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掉落處,且本案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該行舉後即消失該畫面中,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而自本案行動電話原放置於被告工作處所之桌上,該物顯非無主或遺失之物,然被告卻無端取走他人之物,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於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前,被告即伸手移動本案行動電話,並不時關注該物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行為時,欲將該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當我發現本案 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始知員工即綽號「小安」之被告拿走本案行動電話,我便以臉書電話功能聯繫我的臉書帳號,但本案行動電話關機,另聯繫被告臉書帳號,他有接聽,我要他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來,後來是白牌車司機送回店內,但原裝設之手機殼及sim卡均不見了,本案行動電話還被重置,我所設定之密碼及其內資料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7頁)。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內容尚為一致,且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回家時,告訴人有聯繫我,要我歸還他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上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時,有聯繫被告,要被告送回之一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0、107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為真實。是依上可知,被告自工作處所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猶將之攜出帶回家,且於占有期間更重置本案行動電話,嗣告訴人告以立即歸還時,始委請他人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其工作處所,而所歸還之物又無原裝設之手機殼及其內sim卡,可知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實已將該物視為己有之物,依己意任意處分該物。由此益徵,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顯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其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欲,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離開工作處所,於路口等車時 ,在地上撿拾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是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明顯齟齬,其所執該部分辯詞要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我本來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但先回 家,嗣告訴人聯絡後,即送還之,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以積極占有之行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其後尚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出帶回家,並於持有該物期間,重置本案行動電話,究其行為,與拾得他人之物而短暫保管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殊難相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故入侵本案行動電話之網路系統並重置之,而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本案行動電話後,有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電磁紀錄係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之一,被告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亦僅係就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參照上開說明,應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當然結果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行為即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參以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竊部分之物(即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惟部分(即手機殼及sim卡)未發還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