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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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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