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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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