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訴緝-43-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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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612號、第26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胤璇與韓維梃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胤璇明知其借款並非用於投資火龍果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韓維梃佯稱:目前有已確定之火龍果訂單生意,只差資金而已,若韓維梃願意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650萬元,會於108年7月15日全數還款,並支付借款40日之利息22萬2,200元云云,致韓維梃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50萬元至吳胤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㈡吳胤璇於上開約定清償期日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經韓維梃多 次催討,吳胤璇為使韓維梃相信其會返還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參照「www.marketoracle.co.uk/Artcle30858.html」網頁(下稱本案甲網頁)上之「GOLD REGULATIONS」圖片,而偽造美國政府所頒發「GOLD REGULATIONS」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甲文書),並將「gutenberg.net.au/ebooks13/1304971h.html」網頁(下稱本案乙網頁,起訴書誤載為「getenberg.net.au/1304971h.html」,應予更正)上之「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圖片下載其電磁紀錄,且於其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修改,而偽造「GOLD BUSINESS LICENSE」(下稱本案乙文書)後,分別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後將本案甲、乙文書傳送予韓維梃而行使之,並稱:其在美國擁有一大批黃金,而本案甲文書為美國出口黃金買賣法規,本案乙文書則為其黃金買賣證書云云,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維梃上網瀏覽到本案甲、乙網頁,始發覺被騙。 二、吳胤璇明知其所借支票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某時,向友人吳國俊佯稱:其配偶繼承一筆美金3,550萬元遺產,但因美國課稅較重,此遺產將會匯予吳胤璇,故其需繳納我國遺產稅,而欲向吳國俊借支票云云,致吳國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予吳胤璇,詎吳胤璇取得本案支票後,竟將本案支票交予他人以清償借款,嗣吳國俊接獲本案支票轉得人通知上情,且本案支票均遭兌現,吳胤璇於返還吳國俊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而發覺受騙。 三、案經韓維梃、吳國俊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胤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手寫給告訴人韓維梃之書面、匯款申請書、合作合約書、告訴人韓維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甲、乙文書列印紙本、本案甲、乙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手寫給告訴人吳國俊之借據、本案支票影本、告訴人吳國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6019號卷第9至77頁、第93至109頁、第159至161頁、他7827號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甲、乙文書固係偽造外國公署之準文書,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且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細核本案甲網頁上「GOLD REGULATIONS」圖片與本案甲文書全貌,可見兩文書上之字體、排版及所載日期均不同(見他6019號卷第75頁、第98頁),本案甲文書顯係另行繕打而成,並非單純改造變更原「GOLD REGULATIONS」圖片,是本案甲文書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又本案乙文書係將本案乙網頁上之「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圖片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改,而該修改已使原「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圖片所表彰特許一個季度商業執照之本質變更,創設成外國公署於107年11月15日發給被告特許進行黃金商業執照之意,依前揭說明,此已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是本案乙文書係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本案甲、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更分別向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詐取高額財物,致其等財產權嚴重受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和解、全數賠償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被緝獲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吳國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緝卷第22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受損害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韓維梃詐得之65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韓維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吳國俊詐得之本案支票,均交付予他人以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且本案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情,業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支票,業已變成免除被告借款240萬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利益無法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全部價額,然被告已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吳國俊,業據告訴人吳國俊狀述明確(見他7827號卷第9頁),就上開犯罪所得中價額3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但就其餘價額21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支票,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且已傳送予告訴人韓維梃之本案甲、乙文 書電磁紀錄,審酌該等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甲、乙文書原始電磁紀錄,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再供被告未來犯罪使用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修改方式 1 將原文件最上方所載「COLONY OF VICTORIA」之文字刪除 2 將原文件日期欄修改成「15/11/2018」 3 將原文件中間所載「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之文字,修改成「GOLD BUSINESS LICENSE」 4 將原文件核發對象欄修改成「Mrs.Yun-Shun Wu」 附表三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1月15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1月31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3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2月28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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