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訴緝-53-20241122-3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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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 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 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 6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易秋屏部分),被 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申○○、藍啓隆、D○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林瑋鋒、庚○○、林漢民、酉○○、戌○○、劉易昌(其中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林漢民、酉○○、戌○○、宙○○、林瑋鋒另經本院判決,劉易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水房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藍啟隆、黃少群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發送夾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29日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被害人之資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頭車之成員,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轉匯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庚○○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警示,旋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將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金錢,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酉○○至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領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 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庚○○(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調字 第35、37頁、訴緝字卷第52、70、71、183、201、204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閱覽釣魚簡訊,陷於錯誤後,點選連結, 提供自己之帳戶、密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被害人部分,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9至18、22至24被害人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付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屬洗錢行為甚明。 ㈢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水房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條例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等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被告僅為水房,尚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詐欺,故就被告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水房轉匯款項供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申○○等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⑵又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如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雖有數次存款轉出行為,或被告有數次 轉入不同帳戶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訴緝卷第52、71至72頁、183頁、204頁),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見偵21887卷第13至21頁、355至360頁、383至387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水房等工作,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撫養兩名未成年女兒,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進行轉匯時所使 用之SIM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他字卷第28頁),堪認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分別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屬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水房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依卷內資料,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依前揭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 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庚○○、林漢民、酉○○、戌○○、劉易昌(其中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林漢民、酉○○、戌○○、宙○○、林瑋鋒另經本院判決,劉易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轉匯詐欺贓款,即俗稱「水房」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加入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庚○○、林漢 民、酉○○、戌○○、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水房人員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惟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1年2月24日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0年12月2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 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110年1月28日19時5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4至735頁)⒉甲○○○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0至74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842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7頁) 2 未○○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6至748頁)⒉未○○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2-754頁) 3 丙○○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9至760頁)⒉丙○○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3頁) 4 卯○○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10年1月29日1時2分 14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9至792頁)⒉卯○○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87頁) 110年1月29日1時4分 50,000元 5 寅○○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110年1月28日23時29分 20,547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4至796頁)⒉寅○○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97頁) 6 戊○○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110年1月29日01時4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6至8頁)⒉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1頁) 7 丁○○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10年1月29日01時51、52分 12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至18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分轉出197,046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至24頁) 8 乙○○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10年1月29日2時35分 14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8至29頁)⒉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34頁) 9 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43頁)⒉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9至52頁) 10 B○○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57至258頁)⒉B○○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5頁) 11 癸○○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7至269頁) 12 C○○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1至272頁)⒉C○○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21887號卷第214至216頁) 13 地○○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7至278頁)⒉地○○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4頁) 14 A○○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3至107頁)⒉A○○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0頁) 15 辛○○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6至288頁) 16 玄○○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94至296頁)⒉玄○○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02頁) 17 子○○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35至137頁)⒉子○○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1至142頁) 18 巳○○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6至147頁)⒉巳○○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53至154頁) 19 宇○○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0至161、173頁)⒉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9至17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200,000元、已轉出2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4、166頁) 110年1月29日07時08分 200,000元 20 丑○○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110年1月29日14時06分 5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77至180頁)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 4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 99,000元 21 天○○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97至199頁)⒉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9,012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89頁) 22 壬○○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6至208頁)⒉壬○○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12至214頁) 23 辰○○【起訴書誤載為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20至223頁) 24 亥○○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7至259頁)⒉亥○○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2頁) 25 黃○○(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10年1月29日13時39分 65,000元 ⒈許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42至245頁)⒉黃○○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9頁) 26 午○○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12時44分 110年1月29日12時5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4至235頁)⒉午○○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1至232頁)⒊已提領30,000元、20,005、20,005元,圈存抵銷60,015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1分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2分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40分 70,000元 附表二(庚○○匯款、酉○○提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庚○○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酉○○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酉○○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至5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林暐傑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徐亞歆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7頁) 5.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11秒 7. 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8分3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頁) 8. 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67,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予以更正】 9. 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頁) 10. 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C○○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頁) 12.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頁) 13. 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⒌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至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21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酉○○提領款項) 14. 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時17分43秒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3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頁) 15.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備註 1 己○○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3 2 子○○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 3 壬○○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4 4 A○○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5 5 曾德政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 6 亥○○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7 7 辰○○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8 8 巳○○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9 9 玄○○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0 10 C○○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11 B○○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 12 癸○○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3 13 地○○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4 14 辛○○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