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訴緝-60-202410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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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796至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復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㈢至㈤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強制」,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行之「 恐嚇」,應予刪去。 ⒉第13至14行「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該處」,更正為「進 而將林蔚谷強押入後座而予以壓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7行「前往」前,補充「由王復華指派陳鑫源、黃羿超、柯 嘉軒、『光頭』及其友人」。 ⒊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後,補 充「嗣王復華在該處與李國安談話後,發覺其等錯認李國安為原訂之目標周姓男子,始釋放李國安而使之自行離去」。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2行「、恐嚇取財」應予刪除。 ⒊第11行「並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前,補充「王復華」。 ⒋第12行「並」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更 正為「子彈共20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當次修正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名之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告既將告訴人林蔚谷強押上車,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變更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緝卷第4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緝卷第48頁),爰據以更正之。因兩者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秘密部分犯行,與安裝GPS 衛星定位器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王湋翔、呂冠德及其他友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鑫源、黃羿超、柯嘉 軒、「光頭」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 ,與張峻榤、「阿達」及「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林蔚谷行動自由期間,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此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對告訴人張家豪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持有多顆制式、非制 式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於9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連續涉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88-91頁)。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在上述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⒊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此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犯行之開始時間雖不明確,但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年11月25日始告終了,當時仍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累犯。又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雖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罪,但被告既有前案妨害自由、連續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認其濫用子彈以遂行暴力犯罪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亦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訴緝卷第50-51、77頁),但因其僅泛稱該等子彈是某臺中友人所交付(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顯然無從追查該等子彈之來源,尚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持有子彈,且貪取報 酬,倚恃暴力為他人圍事,剝奪告訴人林蔚谷、李國安及張家豪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以取得100,000元,使告訴人3人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共同正犯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被告潛逃多年始返國歸案,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擊棒,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GPS衛星定位器3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 :該等GPS是我本人的,我用來追蹤債務人行蹤等語(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15-1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2支,目前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部分經試射完畢,其餘未試射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對同案被告高國峰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沒收完畢,有上述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33-142、158頁),本案自不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自承:我平常受人委託收取債務,都是約定事成後以 債權金額50%拆帳,本案我是受「小趙」委託處理感情糾紛,到目前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16、625-62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向「小趙」收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復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復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擊棒 1支 2 GPS衛星定位器 3個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王復華 陳鑫源 詹朝明 王湋翔 呂冠德 高國峰 黃羿超 柯嘉軒 張峻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復經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王復華無關部分,略]王復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與林蔚谷、楊卿潔、張家豪等有關之感情糾紛,竟夥同其友人陳鑫源、王湋翔、呂冠德、黃羿超、柯嘉軒、張育賓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在林蔚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其自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員郭明德(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34、24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後,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等人據此知悉林蔚谷之實際位置,遂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林蔚谷活動地點,趁林蔚谷上車之際,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進入駕駛座,王復華進入副駕駛座手持電擊棒,王湋翔、呂冠德進入後座,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林蔚谷之自由,其後王復華對林蔚谷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事,以此方式恐嚇林蔚谷,致林蔚谷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安全。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李國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德處購買之GPS衛星定位器後(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因此知悉李國安之實際位置,即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李國安停車地點,趁李國安上車之際,由黃羿超以勒住被害人李國安脖子之方式,強拉李國安出駕駛座,推入後座,由綽號「光頭」之人駕駛該車,其友人乘坐副駕駛座,柯嘉軒、黃羿超分別在李國安左右兩側,陳鑫源駕駛「光頭」原先駕駛之車輛之方式,將李國安押往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附近,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 (四)王復華與張峻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 凱」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德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密部分,未據告訴)後,王復華、張峻榤、「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家豪之實際位置,即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家豪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座後,推入該車後座,其2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並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在該處對張家豪恫稱:持有其不雅照片,要求張家豪花錢解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豪,張家豪心生畏怖且為求脫因而允諾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至王復華指定之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張嘉豪始得脫身,王復華據此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王復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見扣押物品清單),繼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持有之。王復華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刻,在其上開住處樓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即亦基於未王復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寄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蔚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要求被告王湋翔、呂冠德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向被害人林蔚谷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語之事實。 2 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呂冠德、李文彤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路與環河路口之事實。 3 被告呂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湋翔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伊強押被害人林蔚谷上車,事後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5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6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及林蔚谷車上裝設之GPS定位器照片2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強押告訴人林蔚谷上車,並於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要求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劍南路附近之事實。 2 被告陳鑫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3 被告黃羿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嘉軒、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4 被告柯嘉軒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羿超、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安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事實。 6 證人王湋翔於警詢證述 證明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有被告王復華及陳鑫源之事實。 7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李國安上車,並有在被害人李國安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9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向被害人張家豪索討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峻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事實。 4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張峻榤確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張家豪上車之事實。 6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明細 被害人張嘉豪有匯款予王復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0顆交予被告高國峰寄藏,被告高國峰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而持有,於104年11月2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2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曾持有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事後並交予被告高國峰保管寄藏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高國峰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及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 扣案子彈屬制式子彈,並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復華所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友人2名就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湋翔、呂冠德2人所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核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等4人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及柯嘉軒等人,均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復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復華、張育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及「小凱」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復華、高國峰所為,分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子彈罪嫌。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