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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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