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訴緝-71-202410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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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秉豐與藍予皇(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藍予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秉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予皇(下稱藍予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所有,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與藍予皇於112年1 月1日7時4分許共同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藍予皇等二人因故與他人鬥毆,藍予皇復自被告處取走本案背包離開鬥毆現場,藍予皇後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本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藍予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背包是被告的 ,伊於112年1月1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本案背包一直都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被告就叫伊拿著本案背包先離開,後來伊就丟在路邊,但伊覺得被告是要伊保管,所以再回去撿起本案背包,然後就被警察盤查,伊不知道本案背包裡面有什麼,伊只是幫被告拿本案背包云云(訴字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確實持有本案槍彈,是想要防身用的,後來因為伊跟藍予皇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發生鬥毆,警察要來了,伊便迅速將裝有本案槍彈的本案背包交給藍予皇,請藍予皇趕快離去,伊有使用過本案槍彈,當時可以順利擊發,伊有用過1、2次,都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山區試槍,本案槍彈是伊的父親徐智賢過世前1年左右交給伊的,伊是因為仇人很多,所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真的遇到仇人就會用本案槍彈云云(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131至1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的,因為藍予皇在竹聯幫東堂是伊的哥哥,藍予皇說如果發生什麼事或是被警察抓就由伊來擔,也就是要跟警察說這把槍是伊的,因為伊怕不幫藍予皇承擔本案責任,藍予皇會找伊麻煩,伊才會在先前警詢、偵訊中說本案槍彈是伊的,但實際上是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把本案槍彈放到伊的包包裡,要伊帶著本案背包,藍予皇還有跟伊說:「背包裡面有放東西」,伊知道藍予皇這麼說的意思是怕到時候到酒店有什麼事需要防衛,伊就是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等語(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可知藍予皇係稱「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被告原係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後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遇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是由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供述之更易可知,被告原本雖因欲維護藍予皇而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後續因不願意繼續維護藍予皇,而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在前往酒店前,放進伊之背包用以防身,由伊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前後供述固然就「本案槍彈是否為藍予皇所有」之部分有別,然被告始終表明知悉本案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且由被告所稱「要用以防衛」(偵字卷第224頁)、「藍予皇要求為其頂下持有本案槍彈之罪責」(偵字卷第224頁)等語,益證被告知悉本案槍彈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甚明。  ㈢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藍予皇等二人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藍予皇走在前方,被告揹著本案背包走在藍予皇後方,其後藍予皇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人鄧智鴻互看,被告並有伸手護住藍予皇之動作,藍予皇突然出拳攻擊鄧智鴻,被告在旁協助藍予皇攻擊鄧智鴻,鄧智鴻回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被告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藍予皇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被告身上拉下,藍予皇成功自被告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被告留在現場(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藍予皇與被告走在路上時,係由被告走在藍予皇後方,並揹著本案包包,其後在藍予皇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際,被告亦均係在保護藍予皇、協助藍予皇,後續藍予皇在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要將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藍予皇順利扯下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被告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欲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等經過相符,且亦與藍予皇所稱:本案背包是被告背著,因警察要來,被告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之經過相符,應認本案確係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之本案背包內,由被告負責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一同出入酒店,而共同持有之,藍予皇並事先要求被告若遇警查緝本案槍彈,要由被告負責為藍予皇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不法且有殺傷力乙節,顯已知悉。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也不知道鎮暴槍是什麼,聽藍予皇說,鎮暴槍裡面是放辣椒彈,打出去之後不會穿過去,會停留在肉裡面(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實係知悉本案之槍枝乃係「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空言辯稱係合法鎮暴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緝後供稱「曾經有在新北市五股區試槍1、2次、本案槍枝可擊發、本案槍枝係父親徐智賢過世前交給伊的」(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些說法都是藍予皇事先教導伊的,藍予皇教伊如果槍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藍予皇所交付被告者係合法槍枝,被告又何須與藍予皇事先研擬為警查緝時之頂罪說法?益證被告知悉藍予皇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實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空言辯稱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極輕、家 庭弱勢、因盲從藍予皇而為本案犯行,然客觀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甚短,在鬥毆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案槍彈或展示本案槍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指證藍予皇,對司法有所助益,又本案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為袒護共犯,而為部分不實之供述,更將槍彈來源誣指為已過世之父親,且原坦承部分犯行,竟又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扣案子彈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亦未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原坦承不諱後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 餘之8顆制式子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 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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