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訴緝-72-20241212-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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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洎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楊羽緁(原名楊玉鈞)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與同行友人鄒承君(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楊羽緁出電梯,再以腳朝楊羽緁頭部攻擊,致楊羽緁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洎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洎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4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訴緝72卷一第50頁;113訴緝72卷二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6偵2426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偵2041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承君(見106偵2041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107訴321卷第34頁、第25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何鈺棠(見106偵20416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王祥驊(見106偵2041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頁)、江欣妮(見106偵20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程慧雯(見106偵204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及羅卓子巽(見106偵24262卷第4頁至第5頁;106偵20416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4紙(見106偵20416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4262卷第25頁)、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24頁)、臺北市○○○○○○○○區○○○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85頁)、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暨楊玉鈞病歷資料(見107訴321卷第43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本案傷勢後續狀況一節,經該院以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出院後之106年9月5日、10月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時除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並無重大不適等語(見107訴321卷第4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王俊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目前有不時暈眩、頭痛及傷口約(4*5公分)面積頭髮仍無法長出之後遺症,曾接受西醫治療,係由醫師開立一般治療頭暈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現告訴人正接受中醫治療調理等語(見107訴321卷第252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第5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承君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至娛樂場所消費後,就搭乘電梯事宜與告訴人意見相左, 竟公然於人群往來頻繁之店內,以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本案傷害,手段凶惡,行徑囂張;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當庭道歉且有意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3、4萬、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72卷二第65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72卷二第5頁) ,並其自述犯案時處於酒醉狀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113訴緝72卷二 第65頁、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公然以腳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終非輕傷,堪認被告當時出手甚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