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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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