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訴緝-85-202412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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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5、6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冥用紙鈔拾陸張沒收。 被訴對趙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秀瑟之子林明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2時許,在黃秀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因尋林明進未著,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黃秀瑟索討金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黃秀瑟,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嘉銘與林國華素不相識,而陳嘉銘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 ,見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使用竹子及磚頭破壞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前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隨後林國華自本案車輛內走出車外查看狀況後,陳嘉銘再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林國華,並與林國華發生拉扯使林國華滾下山坡,致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秀瑟、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6至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塞入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持竹子及磚頭朝其攻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受被告持何物攻擊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而參諸證人黃秀瑟、林國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銘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6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當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7512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7至98頁),核與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頁)、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9068號卷第11、91頁、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9068號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國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9068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9068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是否曾將冥用 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是否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曾將冥用紙鈔1 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⑴、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賣檳 榔行業,而因為被告曾經向我買過檳榔,所以我與被告因此認識,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案外人林明進也認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曾前來本案住處附近欲找尋案外人林明進,後來我就看見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下,並聽見被告跟我說「阿姨啊,你給我準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以此方式跟我要錢,被告還有在本案住處外對我叫囂,之後被告已經離開本案住處有一段距離後,我才打開本案住處門口之鐵門,並將被告所放置、共計16張冥用紙鈔全數拿起來後報警處理;被告來找我要錢好幾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向我拿錢的原因,被告只是要我把錢準備好然後拿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向我索討金錢等語(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165至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秀瑟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 本案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詳。復觀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紙張下方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門係裝有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過鐵門經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鐵門重量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相契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去本案住處是要找案外人林明進等語(審訴卷第76頁),此亦與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之最初目的係為找尋案外人林明進等語核屬一致,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黃秀瑟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秀瑟有何強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設詞誣陷被告曾為上揭行為。故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秀瑟前開所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⑶、至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物品為冥用紙鈔(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放置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訴字卷第161、163至164頁)。然參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其指稱被告所放置之紙張,無論係外觀及顏色均近似於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之樣式,而經本院透過網路檢索冥用紙鈔之圖片,市面上確有外型近似於仟元鈔票之冥用紙鈔,此有上開搜尋結果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警員沈郁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告訴人黃秀瑟當初報案時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黃秀瑟之警詢筆錄記載「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告訴人黃秀瑟報案當下自己所使用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而告訴人黃秀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組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訴緝卷第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郁雯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告訴人黃秀瑟確認其指訴之真意,係指稱被告曾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認該等物品即係冥用紙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與案外人蔡文騫前有糾紛,而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曾前往案外人蔡文騫之住處外撒冥紙,因為當下冥紙沒有撒完就放在包包裡,所以後來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時,冥紙才會不小心掉在本案住處外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5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益證被告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亦為冥用紙鈔、而非玩具紙鈔。復參以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陳稱其為00年0月生,而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證人黃秀瑟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512號卷第19頁)、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參,是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既已年逾70歲,而其作證時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情形下,其自有可能係因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況,始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外型近似於仟元紙鈔之冥用紙鈔,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之物品乃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殆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而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5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黃秀瑟則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告訴人黃秀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年滿69歲之婦人,被告當時則正值壯年,其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人黃秀瑟,且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去本案住處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其叫囂,並揚言日後將再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故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黃秀瑟所面對之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當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舉動,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到侵害之不安全感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18 時許原先在睡覺,嗣我聽見外面出現「碰」之聲音後,我就從本案車輛內出來查看,發現被告在使用竹子及磚頭毀損本案車輛,而我才走出來,被告就開始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我,之後我跟被告在那邊推來推去,被告就把我推倒,我因此滾下山坡,被告則是走路下去;我與被告無冤無仇,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完全沒有說任何理由,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9至170、173、175至17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國華已明確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 告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朝其攻擊,並與其發生拉扯後使其滾落山坡。再者,告訴人林國華曾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審以告訴人林國華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未及1小時,衡情告訴人林國華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故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國華因前開衝突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是依此可見,證人林國華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攻擊方式,亦與前揭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林國華嗣後至醫院驗傷,除其臉部、手部及足部出現因摩擦力或尖銳物體所造成之撕裂傷外,其胸部尚出現可能因遭他人徒手或使用重物擊中後,進而產生肌肉及皮下組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相互吻合。 ⑶、參諸告訴人林國華提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損壞本案車 輛後,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可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後,係出現以特定撞擊點為中心、向外發散之蜘蛛網狀裂痕,而衡以一般車輛擋風玻璃之厚度及堅硬程度,常人若非使用極為堅硬之物品猛力敲擊,應無可能致使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前揭損壞情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案發現場確實存在質地堅硬、並足以使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之物品,足徵證人林國華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遭被告使用磚頭攻擊等語,亦與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器物型態相契合。 ⑷、又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華則為00年 0月生,此業據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3906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其等分別年滿45歲及75歲,故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年齡差距,衡情被告之力量自應大於告訴人林國華,是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拉扯後,最終僅有其滾落山坡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案外人林明進間存有債務糾紛,再加上告訴人黃秀瑟又誣賴我在本案住處大門門縫塞冥紙,我情緒不好,所以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才會損壞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恩怨,此核與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其不明瞭其何以遭到被告攻擊之說法亦屬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既無仇恨糾紛,告訴人林國華更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證人林國華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 扯外,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 ,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如何將冥用紙鈔遺落於本案住處外之情境,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曾去朋友家撒冥紙,當時我是要騎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不小心將冥用紙鈔掉落在地上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當時是要去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行動電話時,隨身包包內之紙錢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卷第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 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情緒不好,所以就砸車,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並沒有要故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我是要丟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使用器物攻擊本案車輛而傷及告訴人林國華,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絕非僅只有相互拉扯而已。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 ⑴、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從而,依此而論,縱使證人黃秀瑟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致使證人黃秀瑟可能將因此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何等用字,然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則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又如何綜合斟酌被告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之體能差距及被告案發當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其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未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之各項行為及當下之客觀情境予以整體評價,因而遽認被告當時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⑵、又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外時,我曾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放有鐵條,但被告當時只是將該鐵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並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持鐵條在本案住處外揮舞,故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且本院亦未認被告曾以此行為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所誤會。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使用 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訴字卷第171頁),經核其前後所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22日,此有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169至177頁),可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復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加之證人林國華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年紀已長,其記憶力本即可能較一般青壯年人更為薄弱,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所有案發細節。從而,證人林國華針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於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當下同時遭被告攻擊等主要案發經過,既仍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證人林國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刻,請仍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自難以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內容未臻一致,即逕認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反而應考量證人林國華之記憶能力及其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之遠近,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採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 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外,尚依據告訴人林國華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遭被告損壞之照片及被告供述內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是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林明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黃秀瑟之精神異常,實際上並無告訴人黃秀瑟所指稱其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之情形(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告訴人黃秀瑟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觀之其接受詰問之過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無法明瞭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問題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此有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7至169頁),足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情緒不佳始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因否認犯行而未供明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原因,然被告既係同時間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又無其他仇怨,則堪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復參以被告係密切違犯上開各罪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40至142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至本案住處放置冥用紙鈔、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秀瑟,並傷害告訴人林國華及毀損告訴人林國華所有之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秀瑟及林國華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23至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63頁),並有證人沈郁雯提出之證物清單存卷可查(訴緝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住處外(審訴卷第76頁),足見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竹子及磚頭,雖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許,在告訴人趙明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樓之住處前,持鐵棍破壞趙明發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微波爐等器物,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明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發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緝卷第96之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簡稱偵27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簡稱偵342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簡稱偵390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簡稱偵緝63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簡稱偵緝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簡稱偵緝637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