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緝-86-202411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楊美翠交付之50萬元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該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乃屬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中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 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告訴人到庭陳稱:不曉得要如何與被告和解,僅希望被告好好做人,不要再加入這樣集團,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先前為規避罪責,尚逃匿不到庭接受審判,遭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前在桃園擔任包裝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後來改至臺北工作,從事業務員,獨居(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私文書、「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是工作機,而OPPO手機是自用,內含之SIM卡也是供自己使用,扣案空白收據則是其朋友欠錢,才拿給伊簽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故除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之IPHONE8手機,經被告坦稱為工作機之外,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所示,則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用於與「康熙」聯繫提款或取卡所用,亦屬其於本案中所用之物。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現金收據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1本及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煙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⒉見偵卷第5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見偵卷第53頁 3 「晶禧投資」木頭章 壹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Iphone 8) 壹臺 同上 5 行動電話(OPPO A73) 壹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壹本 見偵卷第53頁 2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3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4 彩虹煙殘渣袋 肆包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致楊美翠陷於錯誤而點擊後,於112年4月24日21時31分,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負責人潘思亮,下稱晶禧公司)名義,傳送「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訊息予楊美翠,並向其佯稱可預約儲值金額,若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可選擇VIP到府服務、到府取現云云;楊美翠即依指示,先於112年5月3、11日,匯款、交付共計44萬元予詐欺集團。嗣楊美翠擬再行儲值50萬元,徐偉倫乃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備妥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私文書、「晶禧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擬向楊美翠收取50萬元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其遭另案通緝,由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嗣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之供述 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美翠收取款項,告訴人擬確認其身分之際,其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康熙」、「69」駕駛車輛,在旁監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陳欣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偽造之「晶禧公司」詐騙,已交付44萬元,擬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翻拍其前於112年5月11日面交34萬元予「晶禧公司」外派專員「李彥鵬」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 6 晶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 9 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11 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康熙」、「69」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煙1包 總毛重:4.26公克、6根 2 彩虹煙1包 總毛重:3.36公克、9根 3 彩虹煙殘渣袋4包 4 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楊美翠、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 5 「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徐偉倫等資訊,並貼有徐偉倫之照片 6 「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 7 空白收據1本 8 行動電話1台(I 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台(OPPO A7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