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訴緝-89-202502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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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恩 (原名劉兆棟)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胤恩(原名劉兆棟)原任職林松輝獨資經營之三川小吃店(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嗣向林松輝頂讓該店並約定由林松輝持股1成及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劉胤恩持股9成並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入店經營,待同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胤恩,嗣於同年年9月23日郭羽娟登記為負責人,由劉胤恩擔任店長,劉胤恩藉由前揭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胤恩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票載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於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三川小吃店林松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支票本,盜蓋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共5紙,並於支票背面冒簽「林松輝」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背書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先生」而行使之,「沈先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票面金額之8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萬800元予劉胤恩,致生損害於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及「沈先生」。嗣因劉胤恩無力清償借款,商請友人蘇育賢代為清償而取得前揭支票,蘇育賢向劉胤恩追索票款無著後,即轉向支票名義人林松輝求償,林松輝始悉上情,嗣與蘇育賢協商並支付80萬元取回前揭支票。 ㈡劉胤恩與林松輝前揭合夥經營三川小吃店期間,雙方約定由劉胤恩入店經營綜理營業收支,結算後再交付盈餘之1成予林松輝,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款項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擅自攜離三川小吃店內之營業收入,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累計金額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支出未結帳款共130萬9702元。 ㈢劉胤恩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擔任三川小吃店之店 長,負責保管應轉交予郭羽娟之營業收入,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郭羽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取前揭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應交予郭羽娟、暫保管於三川小吃店劉兆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營業收入共13萬50元陸續轉出,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郭羽娟與劉胤恩聯繫無著,查閱帳戶B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郭羽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胤恩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緝89卷【下稱訴緝卷】第4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胤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42-43、78-79、8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之證述、證人蘇育賢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109他13256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8-29、54-55頁,110偵2547卷【下稱偵卷】第5、26頁,110偵緝1040卷【下稱偵緝卷】第43-45頁,訴緝卷第79-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影本、三川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林松輝提供之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同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證明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收據、三川食事屋出勤表、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應收對帳單、估價單、客戶總結表、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請款對帳單、應收帳款彙總表、郭羽娟提供之清償證明、林松輝之切結書、林松輝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B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他一卷第5-8頁,他二卷第3-291頁,偵卷第10-12頁),是依上開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林松輝」署名部分,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擅以發票人「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持前揭支票借貸,非單純作為借款擔保,而係以前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盜用「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松輝」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利用林松輝交予支票本及大小章委其保管、約定由其入店而綜理營業收支,以及郭羽娟委其擔任店長並將營業收入存入帳戶B之同一機會,陸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以行使、攜出三川小吃店內款項、轉出匯入帳戶B內款項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各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為取信他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交予他人而行使之,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業務侵占二罪共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藉由向林松輝頂讓三川小吃店並 約定合夥而保管帳戶A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偽簽「林松輝」背書後交予債權人,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嗣林松輝輾轉經蘇育賢追索而損失協商後之80萬元;復藉綜理其與林松輝間合夥三川小吃店營業收支業務之機會,擅自攜離款項共計約130萬9702元而業務侵占之,致林松輝債臺高築,四處奔走後終清償相關費用而損失甚鉅;及藉擔任三川小吃店店長為郭羽娟保管帳戶B之機會,擅自將共計13萬50元轉出帳戶而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部分罪名相同,均係藉由三川小吃店之合夥事務或職務執行之機會而反覆挪移款項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支票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及業務侵占款項分別共計130萬9702元、13萬50元,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林松輝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9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6萬55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9年5 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共計130萬9702元外,尚且另將386萬3991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467萬3693元+貸款所得50萬元-130萬9702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對(共計130萬9702元之)附表二所示營業開銷、附表三所示政府規費,俱置之不理,亦未給付告訴人林松輝應有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松輝之指 述及證述、前揭清償、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證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三川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收取三川小吃店營業收入,亦未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欠款,惟堅詞否認逾130萬餘元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辯稱:三川小吃店經營成本有很多項目,不是只有附表二、三而已,我跟林松輝約定好是有盈餘才分他一成,而且我剛接手的時候也還有欠款,實際侵占金額應相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欠款,用三川小吃店貸款的50萬元我已經投入該店經營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證稱:被告 原本任職三川小吃店,因我有意頂讓該店,被告跟我談他要找人接手,我先保留部分股份等別人來頂,所以我們才暫時合夥,合夥登記是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合夥比例是我一成、被告九成,原本說好被告入店後我就退出經營,每月結算後支付我盈餘的一成,但過程中被告以修繕、前帳未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盈餘,因為被告說資金卡住,用三川小吃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我當保證人。後來才發現被告積欠多家廠商貨款,連營業稅、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員工薪水都沒付,有32個債主向我要錢,我每天講不完的電話,小孩都還很小,太太還一度跟我提到離婚,我於法律諮詢後得知合夥期間的事情我還是要負責,因不願家庭破碎,只好把住的房子賣掉還錢,才終於解決這件事。被告之前雖然跟我談過和解,但都沒有支付,後來法院判決被告應該賠我約352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支付等語(見他一卷第28-29、54-55頁,訴緝卷第79-86頁),就其等合夥期間,被告對於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確有收取及支配權限一情,互核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訴緝卷第79-86、97-10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營業收入約467萬3693元款項全數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一情,尚難認有據。而被告既得實質支配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以供支出等用,鑒於該店於經營者更換為被告後,能否完全承襲原經營者即告訴人經營時之獲利模式、利潤比例,及該店若真能於4個月內有高達300多萬之盈餘,何須頂讓他人經營,俱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由其接手三川小吃店後,因店內尚有其他支出,其將前揭貸款50萬元投入後,所經營之數個月內仍無盈餘,實際侵占之金額,僅有相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總額即130萬9702元等語,尚難謂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1 SY0000000 109年9月14日 31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2 SY0000000 109年8月31日 41萬5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3 SY0000000 109年9月4日 47萬6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4 SY0000000 109年9月10日 83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5 SY0000000 109年9月15日 20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附表二 編號 支出營業開銷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東利環保有限公司 7280元 他二卷第2頁反面、15、271-275頁 2 員工張詒婷薪資 1萬1376元 他二卷第5、116-121頁 3 員工李佳蓉薪資 5846元 他二卷第5、105-108頁 4 員工葉明鈞薪資 9796元 他二卷第5、100-104頁 5 員工黃冠傑薪資 3萬3733元 他二卷第6、136-139頁 6 安珈號有限公司 5萬6450元 他二卷第6、255-258頁 7 蓬勃貿易有限公司 1萬4256元 他二卷第6、263-270頁 8 員工傅弘毅薪資 1萬9067元 他二卷第7、132-135頁 9 員工黃昱翔薪資 2萬7133元 他二卷第7、128-131頁 10 員工喬秀貞薪資 2萬3467元 他二卷第7、93-96頁 11 員工於志紘薪資 2萬4933元 他二卷第8、140-143頁 12 員工李宜貞薪資 3萬0800元 他二卷第8、122-127頁 13 員工張育綺薪資 2萬7867元 他二卷第8、89-92頁 14 員工鄭榮林薪資 4萬0333元 他二卷第9、109-111頁 15 員工林桓宏薪資 3萬1533元 他二卷第9、97-99頁 16 丸立鮮魚商 陳政任 22萬3686元 他二卷第10、18、242-254頁 17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60元 他二卷第11、232-236頁 18 永澄號 吳孟淇 7萬6232元 他二卷第12、164-172頁 19 智揚冷凍水產企業社楊凱智 3200元 他二卷第12、259-262頁 20 富帆商店 1萬8459元 他二卷第12、237-241頁 21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萬5463元 他二卷第13、284-291頁 22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他二卷第13頁 23 品泉貿易有限公司 1萬3500元 他二卷第13、144-151、163頁 24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萬5000元 他二卷第14、211-218頁 25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一分公司 7560元 他二卷第14、173-180頁 26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6605元 他二卷第14、224-231頁 27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5608元 他二卷第15、276-283頁 28 吳榮錫(鮮濤魚貨) 1萬5000元 他二卷第15、219-223頁 29 李京霖(蛋商) 1萬元 他二卷第17、152-162頁 30 員工李巧雯薪資 1萬4000元 他二卷第18、112-115頁 31 海道國際有限公司 5萬8775元 他二卷第18、181-210頁 合計 98萬7799元 附表三 編號 支出政府規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7-8月營業稅 8萬4627元 他二卷第29頁 2 109年7-8月營業稅滯納金 1萬1847元 他二卷第29頁 3 109年9月1-22日營業稅 2萬1138元 他二卷第31頁 4 109年9月1-22日記帳費 2200元 他二卷第36頁 5 109年7-8月記帳費 6000元 他二卷第35頁 6 109年8月租稅、二代健保 5408元 他二卷第30、49頁 7 109年9月租稅、二代健保 1萬5863元 他二卷第32、37、50頁 算式:(1萬8163元+3469元)÷30×22 8 109年8月勞保費 2萬5827元 他二卷第21頁 9 109年9月勞保費 1萬9124元 他二卷第24頁 算式2萬6077元÷30×22 10 109年2-6月勞退金 3萬6737元 他二卷第28頁 11 109年7、8月勞退金 2萬2848元 他二卷第22頁 12 109年9月勞退金 9120元 他二卷第25頁 算式:1萬2436元÷30×22 13 109年6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48頁 14 109年7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5 109年8月健保 1萬563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6 109年9月健保 1萬146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合計 32萬1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