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訴緝-93-202501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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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任哲及翁鈞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翁鈞瑤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散布「雙北 裝備 找我」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絡,並以「喝的、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他命」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易。嗣翁鈞瑤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搭乘劉任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時,經喬裝員警向翁鈞瑤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任哲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7頁、偵緝字卷第9-19頁、第101-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37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鈞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33-43頁、第93-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翁鈞瑤說好,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她會給我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翁鈞瑤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鈞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搭載翁鈞瑤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參與情節輕微,又僅為賺取車資300元,可見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又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翁鈞瑤共同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參與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有販賣及製造毒品前案,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翁鈞瑤所有,且業經本院 於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前總毛重36.87公克(包裝總重6.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