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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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