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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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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