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訴-1001-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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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NGOC ANH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本院前因被告聲請,曾以裁定許被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今未曾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配偶、子女均 在臺灣,所涉罪名亦非重罪,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係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本身為越南籍,亦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況其並未提出本院裁定得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50,000元保證金,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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