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100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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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黃郁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遂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邱泰、楊勤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黃郁珊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贅載12時59分許,應予刪除),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泰、楊勤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5、127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江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58至173、213至229頁)、被告與暱稱「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76至193、267至213、229至23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柏宇」、「江國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陳柏宇」、「江國華」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2次犯行。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上開二帳戶提領贓款,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最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133、14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未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手法、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 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1、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貴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30萬元,經被告提領29萬9,000元(另餘1,000元,容下敘明)、告訴人楊勤貴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8萬元,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7452卷第10、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邱貴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另餘1,000元 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告人邱貴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以給付2期之和解金共8,000元,數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9時22分許,透過電話向邱泰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48秒,臨櫃提領16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泰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3至15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17至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0至23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偵7452卷第196至198頁) ㈤告訴人邱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3偵7452卷第41至44頁) 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55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2年12月11日13時38分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5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1分1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3分34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2 楊勤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楊勤貴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楊勤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4時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勤貴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7至1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9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21至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4至26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7452卷第199至20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告訴人楊勤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勤貴】(113偵7452卷第57、59、60至62頁) 黃郁珊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4時4分3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2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59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9分40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