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訴-1008-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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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余至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陳啓國前往余至康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公克與余至康,余至康並交付3,000元與陳啓國。嗣因余至康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警並依余至康之供述及檢視余至康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之對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啓國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二第77頁、第232頁、第237頁),核與證人余至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30頁、第3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賣余至康3,000元毒品,約可賺取5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79頁、第237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及向證人余至康收取3,000元之客觀事實,被告於偵查時,應是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價,並無否認犯行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云云(院卷二第14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余至康沒有向伊購買過毒品,伊是幫余至康去跟綽號「糖糖」的友人拿毒品,伊先替余至康墊付毒品款項,後來余至康沒有給伊金錢云云(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又先辯稱:是余至康叫伊去跟綽號「糖糖」之人拿毒品,「糖糖」是余至康的朋友,因伊過去余至康住處時都會帶毒品過去,這次伊要過去余至康那邊,伊也會一起用,所以其中一半的毒品要給余至康,就是余至康要給伊1,500元,就是一人一半的意思云云(偵卷第152頁),經檢察官質疑被告係立於買家立場販售毒品給證人余至康時,被告則又辯稱:余至康說他自己拿毒品的價格是2,000元至2,500元,然伊與「糖糖」比較有交情,伊跟「糖糖」拿毒品比較便宜,但伊沒有跟余至康說自己是去跟「糖糖」拿毒品,所以余至康才會認為自己是向伊購買毒品,伊確實有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余至康,但伊沒有收到錢云云(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復經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縱未構成販賣毒品,亦可能構成轉讓毒品,被告則回稱「沒有意見,我承認有轉讓」,之後檢察官又質疑被告實際上是毒品賣家,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被告仍表示「否認,但我承認轉讓」等語(偵卷第153頁),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認被告仍爭執其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為肯定且不附條件之供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阿堂」、「糖糖」,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781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5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人余至康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且只獲利約500元,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終翻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余至康,確已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該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本案持之與證人余至康聯絡之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經本院提示其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照片後,被告供稱:伊有4、5支手機,但伊不記得到底是哪一支手機與余至康聯繫,現在也記不清楚,那些手機好像都不是用來跟余至康聯繫的手機等語(院卷二第236頁),故依被告所述,尚無從特定其用以與證人余至康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復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