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訴-100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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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瑋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之居所。嗣因吳瑋延與他人有糾紛 ,而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將前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14顆攜出,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遭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悅,取出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亮槍,經人檢舉,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圍捕 ,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顆、空氣 槍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瑋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緯、蔡○浚、簡○淯、邱○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3至第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4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 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辯護人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依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有無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未經試射、剩餘之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5 顆,因已耗損,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一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243頁)。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子彈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 子彈玖顆 三 空氣槍壹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4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本院卷第55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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