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訴-101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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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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