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101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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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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