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訴-101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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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州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林秋蓮及侯秀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俊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千閎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老闆」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郭景州,郭景州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洪老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秋蓮及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有所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洪老闆」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洪老闆」之姓名為「洪崇耀」一節(見本院訴卷第51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與「洪老闆」間有何近親或故舊關係,其等間自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洪老闆」叫我領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交付「洪老闆」,應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部分,併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洪老闆」指 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洪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本案所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2,500元是指做1天水電工的工資,跟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洪老闆」每天會給我2,500元,是我在他那擔任水電工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得到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秋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向告訴人林秋蓮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1時43許 83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7至3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告訴人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9時50分許 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4.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 300萬元 1.提款傳票(偵卷第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5頁) 3.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16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7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3 110年11月8日14時許 10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6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5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反面) 11 110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元 總計:6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秋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侯秀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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