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訴-101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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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