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101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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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家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綸談妥如以每10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交易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再由林家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送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收取毒品價金後,再依照「A」指示交付毒品價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再由「A」結算當日工資給林家丞。嗣陳冠綸(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實秤毛重25.1150公克,淨重13.5850公克,取樣0.1727公克,餘重13.4123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1.4536公克)及毒品殘渣袋13個(取樣其中編號2該只,經乙醇沖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陳冠綸供出購買毒品來源為林家丞,而為警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家丞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獲前開與「A」、「阿健」聯絡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之人陳冠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5頁、偵9884卷第237至239頁),並有陳冠綸與「A」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交易紀錄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採證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1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9884卷第93至102頁、第103至119頁、第37至54頁、第55至62頁)。而員警自證人陳冠綸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6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20115卷第213至221頁、偵9884卷第90至91頁)。並有被告所持與「A」、「阿健」、陳冠綸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冠綸不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沒有仇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9884卷第12頁),難認被告與陳冠綸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冠綸,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A」、「阿健」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實屬年輕識淺,復因家境勉持,始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販毒,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對象均為陳冠綸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詢時,提供其販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予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惟該案除被告林家丞單一指訴外,尚無客觀事證可供追查毒品上游,致未能查獲其他共、正犯乙節,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42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與「A」、「阿健」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向購毒者陳冠綸所收取之價金共計31,8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成年男子「阿健」,「阿健」再給被告4,000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5,3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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