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訴-102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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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武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殷武義係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家澤原為寬盈公司之員工,殷武義邀約陳家澤自民國11 1年7月起,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 」之印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 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 鋪,假冒陳家澤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殷武義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陳家澤之印章於本案本票 上,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邀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此為陳家澤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陳家澤自111年7月起, 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之印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陳家澤之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字卷第225頁、第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237頁、第239頁)、寬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718號卷第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⒈本案本票形式上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文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⑵本案本票2紙除以寬盈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章相 鄰處蓋有陳家澤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有陳家澤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司為發票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何代表或代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陳家澤係以「個人財產」負擔本案本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必須連帶負擔票據債務。  ⒉陳家澤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寬盈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其僅要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我以為只是與寬盈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148頁、第156、157頁)。被告亦自陳:陳家澤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領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會告知陳家澤,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陳家澤等語(本院卷第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擔任寬盈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陳家澤僅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助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擔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陳家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人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明。  ⒊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家澤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陳家澤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陳家澤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無可憑採。  ㈢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林德忠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鄭 淯騏,然就陳家澤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事實僅存在被告與陳家澤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沒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陳家澤授權而蓋印並簽發本案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 印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陳家澤之權益,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太太、孫子(本院卷第175、17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2紙 ,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陳家澤之權益及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本票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之印章,而偽造共 同發票人陳家澤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林德忠、寬盈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陳家澤」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2紙中有關「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2紙所載 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原因債權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0月7日 20萬元 20萬元 未 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陳家澤」之印文各1枚 2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1月23日 30萬元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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