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026-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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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姿穎(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 2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呂姿穎,被告余積銀是店長,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長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平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間,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子,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摩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京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班,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3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呂姿穎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