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103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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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吳 秋冬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未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吳秋冬將事先準備含有真鈔4,000元在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付與薛宇庭,而由薛宇庭欲清點該等款項數目之際,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共4枚」,應予更正為「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吳秋冬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身在外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鑫尚揚投資」、「薛凱恩」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鑫尚揚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37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手機有供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13年8月2日) 「收訖章」欄下方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35、45、55頁 ⒈「客戶儲匯金額(大寫)」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⒉「金額(小寫)」欄之「薛凱恩」印文共2枚。 ⒊「收訖」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⒋「經辦人簽名」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5、47、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卷第35-37頁、第46-47頁、第57頁 2 印臺 1個 3 印章 2個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7 億銈投資識別證 2張 8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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