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訴-103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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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3頁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譯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記載:「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足證被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被 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具備 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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