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訴-1042-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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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謝尚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7號、第17585號、第22441號、第269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 IPhone7手機壹支、讀卡機壹臺、信封袋貳個、現金貳拾肆萬肆 仟元均沒收。 刁諺宇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 IPhone6 plus手機壹支、信封袋肆包均沒收。 謝尚諺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2手機壹支、信封袋壹批、公文封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證據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該條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同案被告郭冠辰負責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時間與地點提領贓款、被告謝尚諺負責收水及轉交贓款(被告刁伯仁亦曾負責收水與轉交贓款),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不同角色,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刁伯仁、刁諺 宇、謝尚諺就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係被告3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3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就被告謝尚諺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尚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人,致各告訴人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詐欺上手成員與集團首謀,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聽從同案被告郭冠辰之指示提領贓款,被告刁伯仁亦負責轉交贓款,被告謝尚諺則擔任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惟念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謝尚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高群崴、郭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47頁),可見被告謝尚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知悔意;且被告3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刁伯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祖母、務農、月薪約1至2萬元;被告刁諺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謝尚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雙親、從事水電業、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及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與程度與情節、被告謝尚諺參與犯罪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就被告謝尚諺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謝尚諺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 謝尚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之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以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刁伯仁之IPhone7手機1支、讀卡機1臺、信封袋2個 ;被告刁諺宇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信封袋4包;被告謝尚諺之IPhone12手機1支、信封袋1批、公文封1批,分別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至255頁、卷三第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均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113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第169頁),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本案自被告刁伯仁處扣得現金24萬4,000元,被告刁伯 仁供稱:扣到的24萬4,000元是我們領到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性質上為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雖上開現金為被告等人之洗錢財物,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於被告刁伯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⒊扣案之被告謝尚諺之現金7萬4,000元,為其從事放款借貸業 之現金,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頁),無證據證明為其洗錢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刁伯仁之IPhone14手機1支,非供被告刁伯仁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金融卡、元大 商業銀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星展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雖為供被告刁伯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金融卡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依郭冠辰、曾忠義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告訴人黃冠瑋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二第93頁至97頁、偵22441卷一第463頁至467頁) (2)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585卷二第103頁至109頁、偵22441卷一第473頁至479頁) (3)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585卷二第100頁、偵22441卷一第470頁) (4)被告馮竹睿轉交左列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暨確認其身分、動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3307卷第421頁至427頁、偵17585卷二第137頁至143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享政)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馨慧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偵22441卷一第106頁至108頁、偵22441卷二第595頁至598頁) (2)告訴人黃馨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8頁、偵22441卷一第109頁) (3)告訴人黃馨慧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9頁至262頁、偵22441卷一第110頁至1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偵22441卷一第27頁至28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03頁至307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55頁至59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柚嘉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偵22441卷一第133頁至136頁) (2)告訴人陳柚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97頁至298頁、偵22441卷一第149頁至150頁) (3)告訴人陳柚嘉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01頁至304頁、偵22441卷一第153頁至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9頁、偵22441卷一第3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07頁下圖至310頁上圖、第314頁至316頁、偵22441卷一第59頁下圖至62頁上圖、第66頁至6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11頁至31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63頁至65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70元、 4萬9,93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魏芳明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07頁至309頁、偵22441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0頁下圖、第313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62頁下圖、第65頁下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85元 1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王文諭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25頁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192頁至194頁) (2)告訴人王文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34頁至339頁、偵22441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3)告訴人王文諭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40頁、偵22441卷一第20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1頁、偵22441卷一第33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7頁至319頁、偵22441卷一第69頁至71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萬9,986元、 2萬12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宇純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43頁至345頁、偵22441卷一第205頁至207頁) (2)告訴人郭宇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59頁至366頁、偵22441卷一第221頁至228頁) (3)告訴人郭宇純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偵22441卷一第231頁至232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0頁至32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2頁至74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幸玲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22441卷一第237頁至2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2頁下圖至323頁、偵22441卷一第74頁下圖至75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羅安琪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87頁至389頁、偵22441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2)告訴人羅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96頁、偵22441卷一第258頁) (3)告訴人羅安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397頁、偵22441卷一第2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4頁至325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6頁至77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仕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01頁至402頁、偵22441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2)告訴人陳仕翰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408頁至409頁、偵22441卷一第270頁至271頁) (3)告訴人陳仕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偵22441卷一第273頁至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7頁、偵22441卷一第39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5頁下圖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陸致豪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21頁至422頁、偵22441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2)告訴人陸致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432頁、偵22441卷一第294頁) (3)告訴人陸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33頁至434頁、偵22441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8頁至329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0頁至81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鵬智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40頁至442頁、偵22441卷一第302頁至30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9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81頁下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123元 8,000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洪嘉鴻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51頁至452頁、偵22441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0頁下圖、偵22441卷第82頁下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85元 7,000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應為仁和分行) (1)告訴人蕭惠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72頁至375頁、偵11177卷第396頁至399頁、偵17585卷一第461頁至464頁、偵22441卷一第323頁至326頁) (2)告訴人蕭惠月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82頁、偵11177卷第406頁、偵17585卷一第470頁、偵22441卷一第332頁) (3)告訴人蕭惠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83頁至384頁、偵11177卷第407頁至408頁、偵17585卷一第471頁至472頁、偵22441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1頁至33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3頁至85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芸嫻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62頁至264頁、偵11177卷第360頁至362頁、偵17585卷一第476頁至478頁、偵22441卷一第338頁至340頁) (2)告訴人高芸嫻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76頁、偵11177卷第374頁、偵17585卷一第490頁、偵22441卷一第352頁) (3)告訴人高芸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77頁至281頁、偵11177卷第375頁至379頁、偵17585卷一第491頁至495頁、偵22441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1頁、偵22441卷一第4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3頁下圖至336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5頁下圖至88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萬2,123元、 2萬4,123元 1萬6,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群崴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86頁至288頁、偵11177卷第384頁至386頁、偵17585卷一第499頁至501頁、偵22441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2)告訴人高群崴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偵11177卷第393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 (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至296頁、偵11177卷第393頁至394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至510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至37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6頁下圖至337頁、偵22441卷第88頁下圖至89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溫雅芬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20頁至322頁、偵11177卷第348頁至350頁、偵17585卷二第10頁至12頁、偵22441卷一第380頁至382頁) (2)告訴人溫雅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23頁至326頁、偵11177卷第351頁至354頁、偵17585卷二第13頁至16頁、偵22441卷一第383頁至386頁) (3)告訴人溫雅芬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27頁、偵11177卷第355頁、偵17585卷二第17頁、偵22441卷一第387頁) (4)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3頁、偵22441卷一第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5頁、偵22441卷一第47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農會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8頁、第340頁下圖至341頁、偵22441卷第90頁、第92頁下圖至93頁)②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9頁至340頁上圖、第34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91至92頁上圖、第94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萬6,085元 2萬元、 6,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3年3月14日16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柯家騏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39頁至241頁、偵11177卷第431頁至433頁、偵17585卷二第21頁至23頁、偵22441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2)告訴人柯家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51頁至257頁、偵11177卷第443頁至449頁、偵17585卷二第29頁至32頁、偵22441卷一第399頁至402頁) (3)告訴人柯家騏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59頁、偵11177卷第451頁、偵17585卷二第33頁、偵22441卷一第40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2頁下圖至343頁、偵22441卷一第94頁下圖至95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萬7,654元、 1萬1,011元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朱柏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22頁至223頁、偵11177卷第414頁至415頁、偵17585卷二第38頁至39頁、偵22441卷一第408頁至409頁) (2)告訴人朱柏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31頁至236頁、偵11177卷第423頁至428頁、偵17585卷二第47頁至52頁、偵22441卷一第417頁至422頁) (3)告訴人朱柏安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37頁、偵11177卷第429頁、偵17585卷二第53頁、偵22441卷一第42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4頁、偵22441卷一第96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108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 、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文華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02頁至303頁、偵17585卷二第60頁至61頁、偵22441卷一第430頁至431頁) (2)告訴人郭文華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08頁至309頁、偵17585卷二第66頁至67頁、偵22441卷一第436頁至437頁) (3)告訴人郭文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10頁至311頁、偵17585卷二第68頁至69頁、偵22441卷一第438頁至43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9頁、偵22441卷一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5頁至348頁、偵22441卷一第97頁至100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9頁至350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賴光彥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97頁至401頁、偵11177卷第463頁至467頁、偵17585卷二第75頁至79頁、偵22441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2)告訴人賴光彥匯款單據(他3307卷第411頁、偵11177卷第477頁、偵17585卷二第84頁、偵22441卷一第454頁) (3)告訴人賴光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415頁至419頁、偵11177卷第481頁至485頁、偵17585卷二第87頁至89頁、偵22441卷一第457頁至4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50頁下圖至351頁、偵22441卷一第102頁下圖至103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5元 1萬4,000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