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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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