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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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