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訴-1055-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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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祥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所載通訊軟體LINE與余至康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家祥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走廊沙發內,於同(21)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余至康前往上址沙發處拿取毒品後,再將現金5,000元交付陳家祥。嗣因余至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余至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住處所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85至93頁),並經證人余至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7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0頁),並有證人余至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你別怪我難相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等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余志康及被告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再者,證人余至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也不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人余至康,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並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足認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被告以上開5,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至康,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對象僅止1人,次數為1次,所販售毒品之重量、價格亦非高,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故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5,000元,係其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