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10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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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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