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訴-1064-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其達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達(下稱謝其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包含蕭志勇、陳登琪、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謝其達、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及權子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顏玉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第1層帳戶,再由陳登琪指揮張智凱轉匯部分即6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第2層帳戶,另有剩餘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謝其達復於110年7月15日16時11分許至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持提款卡提款10萬元4次。因認謝其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 ,係檢察官針對該案被告王志聖、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等29人參與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則係認謝其達與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告訴人與本案不同,係屬非同一案件之數罪),與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然依前開說明,謝其達並非「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追加案件不同,與「本案」間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本案同一被告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部分得以追加起訴,即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至謝其達。準此,謝其達部分之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