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訴-106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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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玉 羅玉雲 尤俊權 張宗怡 張淑惠 蘇以榛 林琦韻 上 七 人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 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下稱被告等7人)均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之公開社團「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下稱本案社團)成員,且均明知該社團成員所支持之醫師許○盛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新臺幣1億376萬元向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承購「七天四季」預售屋建案,已轉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並將上揭建案改名為「逸品琚」,且迄今雖尚未交屋或退款與許○盛,惟此承購預售屋之糾紛與經營彭園婚宴會館之告訴人庚○○,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無涉。詎均意圖損害告訴人庚○○、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庚○○、乙○○、詹○甯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盛之上揭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庚○○、乙○○、詹○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詹○甯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因認被告等7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7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7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證述、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等7人固坦承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惟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等均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7人均為臉書中之本案社團成員,其等於附表所示張 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盛之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為被告等7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證述(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327至332頁、第333至337頁、第351至352頁、第339至342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7人分別在本案社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照片,足見被告等7人已分別將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團中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庚○○、乙○○、詹○甯等資訊(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職業),此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 三、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等7人均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非其等所蒐集的,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公開才轉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所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個資為「利用」行為。 四、被告等7人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 為,然其等是否均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仍應審視:(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若否,其得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及(2)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詹○甯而定,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等7人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畫之內容非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1.又按個資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等7人於本院陳稱:資料都不是其等非法搜尋的,是 以留言的方式轉貼別人張貼之資料,並認同社團裡的訊息,確實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然參以被告等7人於附表所發表之文字及圖畫,所揭露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尚與被告等7人陳稱之目的為居住正義所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等7人均自承其等並未查證來龍去脈即轉貼他人之個人資訊,難謂其等客觀上已衡量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既然被告等7人主觀及客觀上均未能針對其手段確信為真實,倘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其等所為之手段難謂與其等主張公益之目的符合比例。 (二)被告等7人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  1.另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 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2.查本案個資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 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個資,依被告等7人陳稱,被告李佩玉、羅玉雲、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係以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由被告李佩玉、尤俊權、張宗怡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等方式,轉貼他人已張貼之資料,就此部分之資訊除得經「GOOGLE」搜尋引擎查得部分已屬公開之資料外;檢察官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畫係被告等7人以非轉貼之方式蒐集而利用,且告訴人等2人亦未明確指述遭被告等7人所利用之資訊係自何處遭他人蒐集,自難排除係不詳者經網路取自告訴人2人已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即應認被告等7人如附表所為內容之相關資料均係屬已公開之資料。亦即本案個資業經告訴人2人或非本案之當事人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查詢之資料,難認告訴人2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被告等7人利用而有何損害。  3.此外,被告等7人並未公開告訴人庚○○、乙○○、詹○甯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號或住居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庚○○、乙○○、詹○甯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或相關資料經過組合而具備高度私密性之個人隱私資料,則被告等7人公開可隨時讓人周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案個人資料,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詹○甯可言。  4.又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名單,係由「廖添福」所蒐集 ,此有臉書畫面節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應先敘明。又臉書中之好友是否得為他人所查看,本可由使用者依「所有人」、「朋友」、「朋友;除了…」、「特定朋友」、「只限本人」、「自訂」等層級自由設定,有該相關之網頁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乙○○既已選擇將其好友可供他人查閱,尚難謂被告李佩玉、尤俊權與張宗怡主觀上有何如附表編號5、10及11號所為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目的。  5.又被告等7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圖畫等表達方式 ,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庚○○、乙○○、詹○甯就前開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庚○○、乙○○、詹○甯之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等7人單純揭露本案個資,未描述細節及附有證據之網路轉貼言論,即足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庚○○、乙○○、詹○甯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程度,尚非無疑。又此部分就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73頁),附此敘明。 柒、據上,被告等7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庚○○、乙○○、詹○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7人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均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張貼時間 張貼資料方式 卷證頁碼 備註 1 李佩玉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田中飛」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與「拒吃」字樣之「彭園婚宴會館」之招牌外觀相片(下稱圖片1,詳偵卷第96頁之左圖),與標註「中華建設」、「黑心屋」字樣之「逸品琚」建案文宣圖片(下稱圖片2,詳偵卷第96頁之右圖),並留言「做天地不容的事,早晚該還的」等語。 偵卷第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 112年2月9日0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3 112年2月8日23時許後某日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楊立青」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4 112年2月8日12時31分後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應飛」於112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10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5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利用Messenger,向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傳送:「彭園餐廳庚○○的太太乙○○(Jennifer Wu)的好友,你好:這是庚○○先生的假帳號,他用這個假帳號抹黑攻擊購屋的受害者,一直扭曲甚至攻擊,許○盛醫師購屋(請搜尋「逸品琚糾紛」,有很多新聞報導)被騙4000萬的事實。三立新聞台https://www.youtu.be/yp6Rwqv0TFI因為他也是逸品琚建案的中華建設的股東!他的所作所為,全部都在他的這個假帳號裡面https://www.facebook.com/yxr55cfm?mibextid=ZbWKwL」之內容。 偵卷第137至141、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6 112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在臉書中公開轉載「有沒有人想過?這其實是一物質實相的教育劇 一個三十多年來致力推廣身心靈教育的醫生,因為購屋被詐欺,不止血本無歸還被抹黑、網路霸凌,甚至一次一次被對方無恥無天理的誣陷、誣告!投訴無門後只能採取自力救濟,不當外在霸權社會的受害者,不屈服財團權貴拿出自己的力量,不畏強權去抗爭去表達!…(全文詳偵卷第373頁)」一文,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等內容。 偵卷第373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7 羅玉雲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同圖片1與圖片2。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8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吃」字樣之「彭園」餐廳年菜外帶之宣傳圖片(下稱圖片3,詳偵卷第115頁)。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9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留言:「那些政商二代,真的丟盡了上一代的臉!也許是欺上瞞下的亂搞一通啊!」,且另張貼加註有「庚○○」、「乙○○詹○甯」、圖片3。 偵卷第11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0 尤俊權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1 張宗怡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3至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2 張淑惠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分別以留言方式張貼詹○甯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有「庚○○」、「乙○○」、「詹○甯」、「拒吃」字樣之圖、圖片2。 偵卷第89至90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3 112年2月16日1時55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22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買中華建設逸品琚,拒吃新店彭園餐廳」、「彭園庚○○(網路化名黃凱鑫)不斷分化中傷賽斯家族,破壞許醫生名譽」等字樣之暱稱「Andrew Chan」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告訴人庚○○之相片、圖片2、圖片3之拼貼圖片(下稱圖片4,詳偵卷第379頁)。 偵卷第376、37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4 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 利用其暱稱為「張淑惠」之帳號,發文「感歎!現在的人心,為己為利可以不擇手段,這樣做過得了自己的心嗎?我是學習賽斯心法的受益者,我感謝許醫師,堅持推廣賽斯心法,我才有機會持續學習,翻轉我的人生。…(全文詳偵卷第381頁)」並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圖片3等圖片。 偵卷第381至38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5 蘇以榛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化名黃凱鑫」字樣之告訴人庚○○之相片及生日等資訊、圖片4、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等圖片(下稱圖片5,圖參偵卷第385頁)。 偵卷第11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6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7 112年2月9日7時許 在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8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377、38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9 林琦韻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乙○○、庚○○(化名黃凱鑫)彭園餐廳,不斷的中傷、分化、汙衊賽斯家族」等字樣之告訴人乙○○臉書貼文截圖。 偵卷第11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婚姻、家庭、告訴人乙○○之姓名、相貌特徵、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1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1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4。 偵卷第88至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2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 同編號6 偵卷第3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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