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訴-107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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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雯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將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之用,該他人則透過「臉書運彩討論區」帳貼「NBA、MLB、NHL、足球五大聯賽、六合彩包銀資料」等訊息,並招攬不特定公眾加入,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棒、職籃等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手所有,並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普通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地:   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說明被告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無從特定犯罪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之本案帳戶係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且查無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暨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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