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訴-1079-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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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王亮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 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哥」、「 陳哥」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高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葉欣怡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帳號與許學森聯繫,並以透 過「瑞士百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許學森,致其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LINE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嗣王亮穎依「陳哥」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名義,於112年10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許學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現金款項,並向許學森表示等值泰達幣已打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學森之電子錢包內,王亮穎再將款項交付與「 陳哥」所指定身材高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亮穎固坦認有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125萬元現金,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遭他人詐欺,其僅係聽從「陳哥」指示收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誆騙告訴人需向指定之虛擬貨 幣幣商買幣儲值,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小客車上,依「陳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被告復將款項交與「陳哥」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8頁、第93-95頁、第217-2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葉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97-185頁)、告訴人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187-201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偵字卷第53-5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紀錄、車內交易照片(偵字卷第61-72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字卷第211、21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指派「車手」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負責「收水」及更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有所司,為集體犯罪而非以一人之力所得遂行,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以帳戶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而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指示向不熟識之人取領鉅額款項,再由第三人指示不熟識之人來領取鉅額款項,無異係將個人作為金融帳戶或置物櫃加以輸送款項,一般人更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而具有匿名性之特性。除為了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外,亦可透過私人間之「場外交易」,而緣於前開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或協助幣商取款者,倘未能合理說明該筆交易如何媒合、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之去向、如何經指示收款,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1歲,自述國中肄業,其 原本就在擔任個人幣商,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㈡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取領現金125萬元,並將125萬元交與「陳哥」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高壯的男子,然被告不僅不知「陳哥」及交與款項對象之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與「陳哥」見面,其等之間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存在。又「陳哥」與被告素未謀面,且據被告所陳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賣家係「陳哥」本人,其僅係幫忙「陳哥」取款,然其又稱告訴人為「陳哥」之叔叔,則「陳哥」既然與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自有具有血緣關係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的親友得以協助處理款項。遑論本案虛擬貨幣之價金125萬元金額龐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使告訴人將鉅額款項交與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並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分行設置眾多,匯款甚係方便,就被告所認知「陳哥」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卻為沒有信任關係的「陳哥」收受其與親戚間鉅額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完全不知道身分年籍的陌生男子,整個過程與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大相逕庭,其所為即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之俗稱「車手」行為。 ㈣據此上情,被告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與 「陳哥」、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稱:本件係「陳哥」販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且其 有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等語,然查: 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 免責聲明書,然本案被告協助取款之交易標的為泰達幣,交易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本身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已述如前,其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其有要求「陳哥」或告訴人出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陳哥」所匯出之錢包所有人或是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而有踐行何充足之KYC(KnowYour Customer客戶認證)程序。又被告自陳僅係代為收款,並不是泰達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於契約書中以本人名義擔任契約之甲方,顯見本案交易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自陳實際買賣泰達幣之雙方具有親戚關係,然豈有賣給親戚泰達幣價格高於112年10月18日交易市場行情的可能,在在可見被告空言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受、傳遞詐欺贓款之車手,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先予敘明。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哥」、「陳哥」所指定身材高壯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並轉交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合計125萬元之財產損害,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會拿錢給家裡等語(本院第5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30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