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訴-108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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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與甲○○、乙○○、己○○、丁○○(以上4人另行通緝),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祥董」、「祥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本案非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下所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由戊○○、甲○○、乙○○、己○○佯裝虛擬貨幣商外派人員,丁○○(綽號「婚桃」)則指示己○○前往與丙○○面交取款,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規定,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然尚未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740 頁),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日期 /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1.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散佈投資訊息,告訴人丙○○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聯繫暱稱「朱家泓股票老師」後加入群組,並下載「時富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或向指定幣商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至APP投資軟體持續投資。嗣告訴人丙○○發現APP無法登入、獲利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2年5月8日15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芯建門市 110萬元 甲○○ 2 112年5月31日 14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芯建門市 100萬元 不詳 3 112年6月2日 1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遠建門市 303萬2000元 朱○羽 (少年) 4 2.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散佈投資訊息,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19日加入「景潤私募」群組,並下載「Metatrader 5」APP操作黃金美元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或向指定幣商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至APP投資軟體持續投資。 112年5月11日 1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芯建門市 39萬6000元 乙○○ 5 112年5月26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50萬元 己○○ 丁○○ 6 112年5月27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46萬2960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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