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