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109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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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93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泓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泓屹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DISCORD」 結識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DISCORD」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歲,後二人自112年10月初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賴泓屹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22 時21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止,在其位在宜蘭縣○○鄉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以不詳電子產品連接至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性影像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交友軟體「DISCORD」傳送予賴泓屹,供賴泓屹觀覽。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賴泓屹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後經本院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375卷第7-11頁、第125-126頁,偵14793卷第13-19頁、第113-11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2、64、68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3375卷第13-26頁,偵14793卷第21-34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友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3375卷第51-96頁,偵14793卷第59-81頁、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6頁)。惟細繹被告、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器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彼此都會主動將私密照片上傳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A女拍身體隱私部位給我看,A女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375卷第9頁),及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有時候會主動傳送裸照給被告看,有時候是被告要求其拍攝私密照,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偵3375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合意與少年為性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對 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上開犯行時甫年滿25歲,又斯時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供認不諱,事後已與A女協議分手,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業據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375卷第24-25頁,基隆地院訴字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斟酌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皆表示:被告於交往期間用心照護A女,不是惡意要欺負A女,故沒有意願要對被告提告或求償等語(見偵3375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之過程、雙方之互動等情節(見偵3375卷第51-96頁)及A女及A女之母上開表示之意見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維 護A女之人身安全,事後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於交往期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度嚴苛,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1頁)。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起訴書原起訴同條例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歲之未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3-56頁,卷二第69頁),復參酌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本案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業經刪除 而未查獲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375卷第9頁),A女亦證稱:其有檢視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任何性影像等語(見偵3375卷第19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前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A女傳送之性影像 1 我想在看看你的身體 睡了? 附表二編號1 2 我看看 全部 你的 全部 還有刻意掰開的小穴 附表二編號2 3 還是想看你身體 洗澡了嗎 附表二編號3 4 拍個你的下面 附表二編號4 5 想看 看看你的身體 當然都看阿 附表二編號5 6 想要寶貝的穴 附表二編號6 7 讓我看看 附表二編號7 8 我看看你的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性影像之時間 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77-78頁 2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2-83頁 3 112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84頁 4 112年10月22日21時29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85頁 5 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7頁 6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92頁 7 112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4頁 8 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賴泓屹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