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訴-109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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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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