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訴-1095-20250123-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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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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