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訴-1095-20250211-7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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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黎潮豐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潮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euang Snail」(即「蝸牛」)、暱稱「Peter」、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咪」、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Cason」、「~Rc」、「~強仔」、「~Mo」之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黎潮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張心耀與「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間某日時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由張心耀在臺擔任接運毒品貨物之貨主,將毒品貨物轉手牟利,張心耀旋將上開運毒入境臺灣乙事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邱聖和報酬,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謀議既定,該運毒集團成員即自瑞士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公斤【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分裝10袋,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後裝入國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au Chun Tim【邱進添】、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4F-4, OOOOOO Dist No.11 OOOOOO S Rd. 000000 Taipei City Taiwan【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運輸入境臺灣。嗣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入境且由黎潮豐領取後,遂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張心耀則尾隨監視。  ㈡黎潮豐於113年6月間,經「Ji咪」之介紹,結識「Cason」、 「~Rc」、「~強仔」、「~Mo」等人,先由「Cason」表示倘黎潮豐自香港來臺領取並轉交包裹,除提供其來臺之食宿、來回之機票費用外,另可獲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黎潮豐遂應允之,並於113年6月5日凌晨,以旅遊為名攜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翠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復於同日下午經「強仔」指示,至本案毒品貨物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領取郵局包裹之招領通知,再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12時8分許,依序依照「~Mo」之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出示「邱進添」之香港護照影像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搭乘臺灣高鐵第857次列車至臺南,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高鐵臺南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通關密語「Peter」與邱聖和確認身分,再搭乘邱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Altis,下稱A車),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A車後座,且依「~Mo」之指示,與「~Mo」全程進行視訊供其監看運毒過程,張心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T-Roc,下稱B車),一路尾隨在A車後方監看,途中因邱聖和發覺遭他人跟蹤,遂將此情通報張心耀,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超商前停車,交付1萬元給黎潮豐後要求其離車,邱聖和、張心耀旋分別駕駛A、B車逃逸,黎潮豐即遭員警逮捕。  ㈢嗣邱聖和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停車場棄置 A車,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轉乘張心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Alpha,下稱C車),前往邱聖和之友人兼事業合夥人黃仕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於途中在C車上開拆本案毒品貨物,並沿途將其內放置之追蹤器、填充物及外箱丟棄,待邱聖和、張心耀抵達黃仕誠住處後,即央請黃仕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聖和,尾隨張心耀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黃仕誠、邱聖和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食品加工廠,由邱聖和先將本案毒品貨物內藏放之毒品替代品及包裝藏放在工廠外之子母垃圾車,隨後進入工廠內取得黑色塑膠垃圾袋,將毒品替代品塞入垃圾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臺南市南區興南街252巷之「灣裡省躬棒球場」,將上開毒品替代物及包裝棄置在草叢後返回食品加工廠,惟因張心耀指示邱聖和須將毒品替代物集中在一處丟棄,邱聖和又自工廠取得紅色塑膠袋,騎乘D車返回「灣裡省躬棒球場」,將棄置之毒品替代物裝入紅色塑膠袋後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橋下,將毒品替代物及紅色塑膠袋拋撒入海中,再返回工廠與張心耀會面。邱聖和、張心耀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共同乘坐C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躲藏,且其等為脫免刑責,協議由張心耀之胞弟張心豪承擔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責。嗣經員警循線逮捕邱聖和、張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0650卷二第161、162頁;113偵20650卷三第302、335、336、339頁;113訴1095卷一第254、278、304頁;113偵聲292卷第41頁;113訴1095卷二第80、118頁;113訴1095卷三第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訊影本、包裹內容物採證影像、包裹內容物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 (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7頁)、本案毒品貨物(郵件號碼CZ000000000CH)之IP查詢紀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49頁)、被告黎潮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20650卷一第51頁)、邱進添護照翻拍影像、本案毒品貨物收據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5、341頁)、朱翠珊之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265至273頁)、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4頁)、被告黎潮豐與「Ji咪」、「Cason」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至72、73至81頁)、被告黎潮豐與「~Rc」、「強仔」、「~Mo」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83至91、93至98、99至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二第81至98、119至135頁;113偵20650卷三第79至84、87至90、111至155、171至179頁)等件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本案毒品貨物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白色晶體10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毒集團係以自瑞士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居間聯繫、領取毒品包裹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貨物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外,另有「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Mo」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商議由其在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並轉賣牟利,且經「Leuang Snail」通知被告張心耀本案毒品貨物入境由被告黎潮豐領取後,被告張心耀隨即指示被告邱聖和向被告黎潮豐接運毒品,其尾隨監視,復於察覺本案可能為警跟監時,被告張心耀旋指示被告邱聖和為後續將本案毒品貨物內容物丟棄之滅證行為,且被告張心耀自承其指示被告邱聖和將本案毒品貨物湮滅前,未曾詢問「Leuang Snail」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見113訴1095卷一第75頁),而本案毒品貨物高達10公斤,價值高昂,倘非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有一定處分權,應無可能隨意指示他人丟棄,又被告張心耀除自行決定處分本案毒品貨物外,復於接運本案運輸本案毒品貨物過程均指揮其他成員之行止,自身僅居於監視、發號施令之地位,顯見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係居於指揮、幕後操縱之地位,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即被告邱聖和、黎潮豐有別,是其行為自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要件,而被告邱聖和依被告張心耀之指示;被告黎潮豐依「Ji咪」、「Cason」、「~Rc」、「~強仔」、「~Mo」等人指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上開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張心耀、邱聖和於113年5月中商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臺灣乙情,據證人張心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20650卷四第135頁),且為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自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17日在瑞士交寄起運前,自應一併負共同運輸之正犯責任。  ㈢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貨物內裝填之愷他命自瑞士運送入境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3年5月27日查驗發現後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而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顯見被告黎潮豐決議參與領取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時,包裹內並無愷他命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黎潮豐上開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㈣罪名  ⒈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邱聖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黎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上開所為與「Peter」、「Le 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M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張心耀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聖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黎潮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均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黎潮豐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黎潮豐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12960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10737號函(見113訴1095卷一第425頁、113訴1095卷二第15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毒品貨物於入境經查驗後之運輸行為,全程均在檢警之監控下為之,是檢警依其調查、偵查行為已知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涉犯本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黎潮豐於警詢中係指認與本案無關聯之邱定勇為駕駛A車接運毒品之人(見113偵20650卷一第21頁),而未曾供出被告張心耀或邱聖和,被告黎潮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潮豐有上開減刑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10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且被告張心耀、邱聖和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黎潮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61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 豐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高達10公斤,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節,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謀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牟利,在臺接應貨物而居主導地位,被告邱聖和、黎潮豐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領取接應本案毒品貨物各情,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張心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食品公司,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聖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黎潮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務員,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1095卷三第87頁),暨其等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10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泡棉,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 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黎潮豐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邱聖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邱聖和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張心耀聯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張心耀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上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萬元係被告黎潮豐為本案犯行領 取之報酬,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運毒集團提供被告黎潮豐來臺之食宿、來回之機票費用共2萬元,據被告黎潮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113訴1095卷三第84頁),是被告黎潮豐來臺之機票及在臺之食宿費用均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為被告黎潮豐實施本案運毒犯行之對價,而認定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潮豐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及 「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Mo」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黎潮豐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27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見113逕搜21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而依被告黎潮豐與「Ji咪」(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頁)、「Cason」(見113偵20650卷一第73頁)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間商議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通訊軟體對話係分別始於113年6月3日、4日,足徵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是被告黎潮豐係在本案毒品貨物已入境後,方依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故被告黎潮豐知悉上開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後,則被告黎潮豐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黎潮豐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黎潮豐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黎潮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依其智識與所歷司法程序經驗, 應知悉受領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包裹,有高度可能涉及違禁物運輸,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在與其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AIR」之友人郭晞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過程中,達成以1萬元為代價,實地跟監並錄影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約定。後郭晞桐推介其友人即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與被告許永昌接洽提供本案毒品貨物編號,供被告許永昌向郵局查詢包裹狀態,以及同案被告黎潮豐衣著、護照外觀影像,以供被告許永昌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影片回傳。因認被告許永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許永昌固坦承有經郭晞桐之介紹,結識使用暱稱「 ~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並依其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影片回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博弈的錢,伊不知道本案毒品貨物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許永昌與郭晞桐、「~Nuts」、「+000 00000000」之聯繫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且郭晞桐曾告知被告許永昌包裹內容物為博弈相關物品,並稱不是違法的,被告許永昌自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晞桐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毒品貨物如何收件 ,只知道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提供被告許永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富,後續伊即未介入,伊只知道要拍攝貨品照片,伊曾詢問梁家富是交收什麼物品,梁家富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稱:伊之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伊即介紹被告許永昌予梁家富,由其等自行聯繫,伊有詢問梁家富是要拍攝什麼貨品,梁家富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伊與被告許永昌間於113年6月5日之語音訊息提到「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係伊告知被告許永昌可能是博弈的東西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07、108、110頁),而上開郭晞桐傳送之「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語音訊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證人郭晞桐辨識內容(見113偵22004卷第108頁),顯見證人郭晞桐確曾告知被告許永昌拍攝之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佐以被告許永昌於113年6月5日傳訊詢問證人郭晞桐邀其所為之行動是否觸法,經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並非違法,被告許永昌再傳訊詢問「這不是故水吧」、「就是偏的」後,郭晞桐復傳送上開貨品為博弈之語音訊息(見113偵20650卷一第355頁),可見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邀被告許永昌從事之工作並非違法,並稱該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衡以被告許永昌係經證人郭晞桐之引介方取得本案監視工作,其基於證人郭晞桐與其介紹之友人較為熟識之故,而信賴證人郭晞桐所言監視之貨物係博弈相關物品乙詞,尚與常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許永昌與「~Nuts」、「+000 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貨物內容物為何(見113偵20650卷一第349至357頁),是被告許永昌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監視之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即屬有疑。又縱使被告許永昌曾電詢追蹤貨物之運送情形及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貨物之過程,然委請他人監督貨品運送、領取過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於運輸毒品方有此需,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永昌主觀上有預見貨物內確有毒品之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監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昌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永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昌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0袋) 拾袋 原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合計10190.70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186.6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0004.10公克,隨機抽取A-8,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05頁) 4.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 泡棉(長條型) 壹包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支 黎潮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193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69頁) 2 現金1萬元 3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張心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朱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1頁) 2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許永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33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81頁) 3 衣服 壹件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褲子 壹件 5 帽子 壹頂 6 鞋子 壹雙 7 房屋租賃契約書(201室) 貳本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8 型號為iPhone 13之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張心豪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四10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31900號函表示業已發還(見113訴1095卷二第247至250頁) 9 型號為iPhone 15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黃仕誠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55頁) 10 標籤 參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6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1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3頁) 12 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 13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郭晞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2004卷6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9頁) 15 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壹台 張心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逕搜22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APPLE筆記型電腦 壹台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8 點鈔機 壹台 19 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20 現金12萬元 21 黑色塑膠袋 壹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2 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23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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