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訴-109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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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 賺錢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劉○宥(係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係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負責監控,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劉○宥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旁監控,嗣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97至9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7至280頁、訴卷第42、9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45至51、57至61、63至67、69至71頁、少連偵卷第23至30、35至43、75至76、92至95、106至108、129至131、182至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91至93、99至103、109至148、157至171、175至190、235至240頁、少連偵卷第50至64、84至86、98、100至104、111至114、118至121、155至178、190至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向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少年劉○宥、杜○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之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劉○宥、杜○叡分別為 97年、96年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劉○宥、杜○叡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的人是少年劉○宥、監控的人是少年杜○叡,他們是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少年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地方,都是上游指示的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又少年劉○宥於警詢中稱:我是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是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告連絡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車手之少年劉○宥、監控之少年杜○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瑄於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審酌被告為收取提領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車手,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林○瑄接觸,亦無掌握告訴人林○瑄為尚未成年之資訊,其未能預見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訴卷第42、97頁),且業已自動繳回被告其所取得之報酬即全部所得1萬元,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0頁),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4.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上揭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繳納其所受領之報酬(見訴卷第150頁),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何慶泓、林○瑄、湯于慶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害之全部金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7至141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仍有未盡之處。另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為業,日薪約1,500元,未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6月17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50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49986、 49986、 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1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49985、 49985、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2998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1123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889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40000、 10000、 60000、 20000、 10000、 5000、 3000、 1000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 2000、 1000、 1000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60000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 60000、 20000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1號、249號 5000、 10000、 5000、 3000、 10000、 5000、 2000、 2000、 2000、 20000、 20000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 2 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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