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09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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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翁偉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妨 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7、41002、41023號,下稱本院1026號案件)、第1027號妨害風化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4、12591號,下稱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京皇護膚會館」(下稱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陸續僱用被告呂姿穎、徐翊容(為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告)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晚間8時至凌晨4時許)及早班(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許)櫃檯人員,被告呂姿穎自108年10月1日起到該店工作,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經余積銀(為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告)介紹到職,彼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被告呂姿穎及徐翊容負責現場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用等,另由翁偉隆僱用已成年之李紅玉(編號5號)、李琴妹(編號31號)等約10人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11時至隔日凌晨4時許,一般油壓及指壓按摩費用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100元,並未包含半套性交易,該店與按摩小姐分潤之方式,或為該店從中取得800元,其餘50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或由該店與按摩小姐各分得750元;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半套性交易後,由按摩小姐另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⑴男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被告呂姿穎安排其至206號包廂,旋由李紅玉為其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1次。又⑵由員警洪偉軒喬裝之男客於113年3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該店執行探訪職務,徐翊容即安排其至203號包廂,由李琴妹為其按摩,過程中李琴妹撫摸洪偉軒之下體並要求其將紙內褲脫掉,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惟經洪偉軒拒絕及表明警察身分後,旋由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另當場查獲⑶正在205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李紅玉及男客徐霈睿,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現金11,600元、日報表及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姿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係檢察官 針對該案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就112年6月13日圖利容留女子陳海寧為猥褻行為、112年6月15日圖利容留女子陳海寧及金愛欽為猥褻行為、112年8月9日圖利容留女子謝韓珍為猥褻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係針對被告呂姿穎就113年2月19日圖利容留女子李紅玉為猥褻行為,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容留之女子均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不同,且檢察官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查前案二之被告翁偉隆、徐翊容及余積銀等3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及第12591號等妨害風化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妨害風化案件繫屬中,則本案被告呂姿穎涉嫌妨害風化之行為與前案二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與被告翁偉隆與徐翊容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可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呂姿穎與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告即翁偉隆、徐翊容共犯而有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1027號案件為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得作為判斷本件追加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件之基礎,自應聚焦於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得合法追加起訴,然被告呂姿穎並非「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間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1027號案件得以對「本案」即1026號案件追加起訴,即就1027號案件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至被告呂姿穎。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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