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訴-1100-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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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